《公安條例》是《香港法例》的第245章,透過管制集會、遊行和示威等限制人民表達意見的自由,以便政府達致維持公共秩序的目的。
1967年,香港發生「六七暴動」,香港政府為了平息左派暴亂,制訂《公安條例》,規定3人以上的集會須先向警方申請,因應當時社會狀況,規管十分嚴厲。政府在1971年收緊條例,收窄合法公眾集會地點至:維園、香港大球場、九龍公園、佐敦道英皇佐治五世公園和黃大仙公園共五處。及至1980年,條例放寬至30人以上集會及20人以上遊行方需領牌,1987年再度放寬。1995年,根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公安條例》部份條文被裁定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牴觸而予以廢除,包括把30人以上遊行及50人以上集會的發牌制度改為通知制度,組織者須於活動前7天知會警方。
中國方面認為1995年版本的條例違反《香港基本法》,因此中方操控的香港臨時立法會於1997年把一些已廢除的與《公約》牴觸條文重新制訂,包括把遊行集會通知制度改為「不反對通知書」制度。
在2005年的世貿會議期間,香港警務處引用《公安條例》拘捕近千名在港示威的韓國農民,但事後卻無一能夠成功入罪。同年7月,香港終審法院裁定警務處處長限制遊行及有關的刑事懲處的權力違反基本法。其中賦予警務處處長「公共秩序」為理由,就已知會將舉行的遊行提出反對及附加條件,這太含糊並不符合基本法的要求。
修正番先前我所講嘅,係1995年已放寬,為何放寬?當然有政治理由。
公眾集會遊行要在事 前七天有文書上的通知,警務處處長亦有權發出反對或不反對通知書,如 在沒有向警方申請的情況下進行集會遊行即屬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