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除第(3C)款另有規定外,僱員放病假日數不足連續4天者,無權就該等病假日獲得疾病津貼。
(由1981年第22號第7條修訂)
(3A) 凡在懷孕中或分娩後的女性僱員,須接受產前檢查或產後治療者,其因接受該項檢查或治療而
缺勤的日子,均屬病假日。 (由1981年第22號第7條增補)
(3B) 凡女性僱員流產,因流產而缺勤的日子,均屬病假日。 (由1981年第22號第7條增補)
(3C) 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凡根據本條規定有權獲得疾病津貼的女性僱員,在第(3A)或(3B)款所指
的每一病假日,均須獲付給疾病津貼;而第(4)、(4A)、(5)、(5A)及(7)款的規定,亦適用於該等
病假日及有關的疾病津貼。